公司无财产执行终本裁定后,若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际出资到位的,可以视情况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5年,江苏某建筑公司因拖欠无锡某建材公司货款75万元被法院判决支付,但执行阶段查明建筑公司名下无车辆、存款,亦无对外债权,法院于2025年5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锡某建材公司随后调取建筑公司工商内档发现:建筑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李某(持股60%)、王某(持股4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至今均未实缴任何出资;且在诉讼期间,二人以1元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一名无任何资产的第三方。建材公司遂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李某、王某为被执行人,二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应承担责任。法院驳回异议后,建材公司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判令李某、王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罚结果:
法院判决:
1.追加股东李某、股东王某为(2025)XX执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二位股东分别在300万元、2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75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1.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2.股东在债务形成后恶意低价转让股权,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意图,不得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
引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法律建议:
1.债权人遭遇“执行终本”时,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应立即核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出资情况,重点审查是否实缴、是否存在认缴期限过长或恶意转让股权行为。
2. 若发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可视情况依法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 建议同步收集被执行公司无财产、股东抽逃或零对价转让等证据。
股东切勿误以为“认缴制=不用缴”,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企业设立时应合理设定注册资本与认缴期限,避免法律风险。
法帅网建议:企业追索债权时,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处理,避免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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